【知產財經】再談服裝設計“抄襲”的法律判斷標准

來源: 知產財經 發表時間:2024-06-25 16:30:33 熱度:24

導讀: 作者:段言章 2019年6月,時尚博主Diet Prada發文公开斥責Louis Vuitton 的新任設計師 Virgil Abloh,指責他2020 春夏男裝全系列在模仿別人的設計[1]。例如:...

作者:段言章

2019年6月,時尚博主Diet Prada發文公开斥責Louis Vuitton 的新任設計師 Virgil Abloh,指責他2020 春夏男裝全系列在模仿別人的設計[1]。例如:

部分的彩色西裝很像 Raf Simons 的設計

馬卡龍配色西裝套裝和之前的 Celine 非常相似

最受好評的立體 LOGO T恤衫與之前 YSL 的設計撞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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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生活中也確實會發現,某些大牌新季的服飾在外形、配色或者元素搭配等方面的設計與既有品牌乍一看十分相近,細細比來又發覺個中細節千變萬化,難免會有疑問,這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抄襲”嗎?在著作權法範疇內,應當如何認定服裝設計的“抄襲”問題呢?

  一、服裝作爲實用藝術品的“分離原則”

無論是我們日常生活中的服裝鞋帽,還是時尚領域中隨潮流季節變化的“時裝”,均屬於實用藝術品,它們通常既具有一定的藝術屬性或審美功能,也兼具了實用屬性(意思是該產品具有使用價值,在工業上也能進行量產)。

尤其是,服裝設計中蕴含着設計者對審美和流行元素的認知與把握,選擇呼應流行時尚元素或是大膽創新,都凝聚着設計者個性化的時尚表達,但它們的設計又必須符合基本的可穿戴屬性(例如服裝本身要有蔽體功能、面料剪裁應當舒適等等),後者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創作者創新的範圍。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二條將實用藝術品納入“文學和藝術作品”範疇,要求各成員國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對其加以保護,各成員國可以選擇將其作爲平面與立體設計進行保護,也可以將其作爲藝術作品加以保護。我國《著作權法》雖未直接將實用藝術品作爲單獨的作品類型加以規定,但在司法實務中,對於符合作品獨創性要求的服裝設計,根據其所處的服裝生產階段(例如設計階段的服裝設計圖、生產階段的服裝樣板圖),各地法院在案例中將相應權利作品納入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线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或圖形作品(是指爲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的保護範疇,但前提是該權利作品具備實用性之外的藝術性——這便是實用藝術品的“分離原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54年對“梅澤”案[2]的判決,首次確立了“分離原則”,允許工藝品中的非實用性的部分作爲藝術品得到保護。該原則在《1976年版權法》第101條中得到了更充分的闡釋:實用物品的設計,只有在且僅在該設計包含的繪畫、圖形或雕刻特徵可與物品的實用方面分开識別並能獨立於物品的實用方面而存在時,才應被視爲繪畫、圖形或雕刻作品。[3]該原則要求,實用藝術品中的藝術性的表達必須與其實用方面能夠分开識別,並且該內容能夠獨立於實用方面單獨存在,即實現觀念上和物理上的可分離。例如,將一幅畫作當作印花圖案印制在一件T恤上,這幅畫本身就是一件美術作品,實用性與藝術性可以得到完全的分離;再如,在台燈的底座上雕刻塑形,本質上是將台燈底座的實用品當作藝術表達的載體,二者雖然在物理上無法分割,但在觀念上可以進行分離,即可將底座上的雕刻當作藝術品來看待;但是,如果設計一條圍巾,圍巾本身應當以長條樣態呈現以實現其實用性,則設計者在該圍巾的長條形狀上下的功夫就無法與實用性相區分。

換言之,在判斷眼前的服裝設計作品是否構成“抄襲”之前,應當首先將該設計中的實用性部分剔除,將抽離出來的、可以獨立存在的該設計中的純藝術表達作爲評判的基礎。國內主流的著作權保護理論和司法實踐也都認爲,只有實用藝術品中的藝術部分,而非實用部分,才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例如,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北京金羽傑服裝有限公司與波司登羽絨服裝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4]中,法院認爲服裝成品能否成爲美術作品適用著作權法予以保護,應當從如下兩方面進行考量:其一,服裝成衣的造型、結構和色彩組合而成的整體外型是否體現了作者具有個性的安排和選擇,而具有審美意義,此種審美意義與藝術價值高低並無任何關聯;其二,其具有的藝術美感能夠在物理上或者觀念上與其實用性進行分離。具體到本案,無論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設計、口袋拉鏈設計、口袋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圖形和標識等,還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設計、拉鏈設計、口袋設計,均爲服裝常用的慣常設計和組合,並非原告所獨創。另一方面,從審美意義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認上述服裝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當今服裝行業的發展之中,服裝具有美感是取得競爭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種美感的存在並非服裝獲得著作權法保護的充分條件。該案中,金羽傑公司主張權利的服裝成衣上的設計多是爲實現方便穿脫、輕便保暖、便於使用等服裝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裝成衣之上的藝術美感無法與其功能性進行分離。

  二、藝術作品的獨創性及“實質性相似”判斷

在服裝設計中,將實用藝術作品中的藝術部分抽離出來後,其可能以美術作品的形態呈現。“思想與表達二分法”是著作權法領域的最基本的原則,其基本功能在於界定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即著作權法只保護對於思想、觀念的獨創性表達,而不保護思想、觀念本身。

藝術家針對某個主題、某種藝術風格、某個日常的素材、某些經典的配色方案开展具體創作,該選題、該藝術風格、素材、配色方案本身則屬於典型的思想維度,不應當被任何個人或者組織所壟斷。

在著作權法意義上,只有具有獨創性的外在表達才可能構成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這裏的獨創性包含兩層要求:一是,獨立創作、源於作者本人;二是,要包含一定水准的智力創作高度。相反,針對公有素材、特定情境、有限表達的使用,則不受著作權法限制。例如,古代服飾本身的款式、從古代工藝品中演化形成的圖樣、日常生活中的花鳥魚蟲、某個當代藝術流派中的流行元素等等,都屬於典型的公有素材,任何人都可以運用這些素材加以創作;再如,隨着人們對審美和流行元素的認知逐漸深化,很多服飾版型都在追求對腰身部位的收攏或者通過某些布料或裝飾品在服飾的特定部位形成視覺遮擋,這些則屬於典型的有限表達,如此創作也是著作權法所允許的。如在美國聯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審理的紡織品印花案[5]中,法院認爲原告紡織品中映襯玫瑰花的背景設計源於公有領域,並非原告所獨創,且兩作品玫瑰花的相似之處(均有五瓣花瓣)也來自玫瑰花在現實中真實的五瓣造型,因此,兩印花圖案不構成侵權。

進一步,在適用“接觸+實質性相似”這一判斷著作權侵權的基本方法時,對“實質性相似”的判斷也需要牢牢把握住前述原則。

在1999年的“中國服裝設計第一案”——胡三三訴裘海索案中,法院在對當事人的服裝進行對比中認爲:“雖然雙方在設計服裝作品時均使用了條紋盤繞、色彩漸變與突變、中國結、牡丹花及拼縫等已被服裝設計界使用的創作元素和工藝手段,……但雙方設計的服裝作品整體表現形式不同,帶給欣賞者的感觀不同,各自所表達情感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後者對前者的抄襲。”[6]

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深圳市雲創服裝設計有限公司等與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遇見服飾店等著作權侵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7]中,法院在進行實質性相似的比較時指出,作品的創意主要體現在外觀造型方面,而被訴侵權服裝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在整體樣式、剪裁方式、配色方案、點綴圖案的元素及編排方式方面均無明顯差異,故認定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

在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的上海陸坤服飾有限公司與上海戎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8]中,法院認爲,涉案服裝設計者在作具有美感的設計過程中無疑要有功能性考慮,比如光澤感緞面口袋具有一定的擱置物品功能;比如金屬質感的拉鏈,也具有方便穿脫的考慮;比如裏外層面料的搭配,也增強了服裝的遮蔽功能。故涉案服裝的美感與實用功能是不可分割地交織纏繞在一起,其所謂美感無法與服裝的實用功能從物理上相分離而獨立存在。即使涉案服裝的美感能與其功能從觀念上予以分开,但涉案服裝要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仍必須滿足美術作品對於作品藝術性的最低要求。法院認爲,結合被告舉證的與陸坤公司涉案服裝相似的設計元素已存在、服裝面料系市場可以購得、服裝批量生產等情形,原告所述的涉案服裝成衣具有獨創性、藝術美感的內容仍是服裝設計的通用元素,原告設計師系利用了服裝設計中的一些慣常元素進行的組合設計出了涉案服裝,這種組合並未構成陸坤公司所獨創的藝術表達形式,並不足以使一般公衆將其視爲藝術品。

又如,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華斯實業集團肅寧華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與無錫夢燕制衣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9]中,法院認爲,原告稱其設計的兩款服裝的構思體現了返樸歸真,該構思的表現方式是在普通夾克服裝樣式的基礎上利用整張動物皮毛上的天然花色,採用蕾絲花邊做成大方格裝飾、領口和袖口採用毛皮裝飾、採用一字領和燕子領等,從實用藝術品作品所要求的藝術性來看,該兩款服裝僅是利用了服裝設計中的一些慣常元素進行的組合,這種組合並未構成原告所獨創的藝術表達形式。

服裝從起源發展至今,早已脫離了單純的遮體避寒的實用功能,在款式、色彩、面料、剪裁等方面隨着時代的發展都會有不同程度的變化與創新,但並非每一個較前人更爲新穎的設計都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也並不是每一個與前人相似的設計方式和設計元素都構成“抄襲”。

特別是在當今的服裝設計產業流程中,每一個設計師的創作,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憑空想象出來的,所有國內外設計師的創新,都是站在前人的已有成果的基礎上進行的。特別是,服裝設計並非完全獨立、自由的設計,而是要在特定風格甚至特定主題、特定流行色之下所進行的“命題作文”,在這種情形下,我們就可以觀察到,很多設計作品之間經常存在着相似的設計風格和相似的元素,這些相似的設計風格和元素,不能簡單地以視覺上的“相似”作爲判斷標准,而是應當採取法律上專業的判斷方式,即:

一方面,只有對那些具有實用性但其藝術價值可以從實用性中分離並獨立存在的服裝才能就其藝術性的部分得到著作權保護,保護的客體是體現在藝術部分之上的屬於設計者的思想、情感的獨特表達方式。另一方面,應當對作品中的實用性部分、思想性部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公有素材或有限表達進行剔除後進行比對。

在此,筆者認爲,在“中國服裝設計第一案”——胡三三訴裘海索議案中,二審法院關於該問題的如下論述,值得作爲思考、判斷此類問題的綱要:

“服裝藝術作品固然有其特殊的創作規律,對服裝藝術作品藝術性的判斷,本領域的專家通常情況下當然比普通欣賞者更加專業。但是,對服裝藝術作品藝術性的判斷標准絕對不能等同於法律上判斷服裝藝術作品是否侵權的標准。……將服裝作品藝術性的判斷標准混同於法律上判斷著作權是否遭受侵害的判斷標准,進而……將本應由專家進行鑑別判斷工作交給了普通欣賞者顯然是錯誤的結論”。

對於“抄襲”的認定,往往會直接關乎對於創作者創作道德和創作能力的批評,具有較強的嚴肅性。特別是對於服裝設計這一特殊的實用藝術品的“抄襲”,應當在充分考慮服裝設計行業的實踐的前提下,回歸到法律的框架下進行,而不能僅憑簡單觀感上的相似而直接將在後的設計認定爲“抄襲”,否則,其可能導致的負面後果是服裝上的每一點變化與創新都由在先的設計者個人壟斷而使得後來的設計者無法在其基礎上再進行創新,這將有可能嚴重阻礙該類實用藝術品在藝術創作乃至工業量產等方面的發展,也難以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

 注釋:

1.轉引自:《借鑑元素,到底算不算抄襲?》https://www.sohu.com/a/329062829_186278.

2.Mazer v. Stein, 347U.S.201(1954).

3.“... the design of a useful article, as defined in this section, shall be considered a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work only if, and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design incorporates pictorial, graphic, or sculptural features that can be identified separately from, and are capable of existing independently of, the utilitarian aspects of the article.”

4.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民終87號判決。

5.Folio Impressions, Inc. V. Byer California, 937 F. 2d 759 at 766 (2nd Cir., 1991). 轉引自王遷:《著作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91頁。

6.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高知終字第18號判決。

7.參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0)粵73民終4408號判決。

8.參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滬73民終280號判決。

9.參見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冀民三終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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